(2013)鱼民初(一)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与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13号原告覃××。被告俸××。原告覃××与被告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覃××,被告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5日生育男孩俸健翔,由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对被告已没有一点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没有财产分割。被告俸××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平时因生活细节吵架,实际上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行认识,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5日生育男孩俸健翔(曾用名:俸立航)。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6年因触犯法律被判决有期徒刑13年,于2010年出狱。被告出狱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认为,调解和好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修复,且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被告婚后多年均在监狱服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也未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出狱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和改善,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诸多矛盾。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基础。原告在被告出狱后三年内连续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与被告俸××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