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王金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王金祥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晨。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告:王金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