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XX与俞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俞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委托代理人丁卫峰,男,1983年出生,回族。被告俞传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XX与被告俞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传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俞传国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传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俞传国向原告XX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据记载,“今借XX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一次还清。借款人:俞传国,身份证号:××。2013年6月28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XX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元。收款人:俞传国,身份证号:××。2013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传国向原告XX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传国向原告XX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传国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而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传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俞传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俞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