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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余××。被告:任××。原告余××为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3日及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现金,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归还期2013年5月4日,月利率2.5%,于借款到期日一次付清本息。现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2.5%×4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3000元,原告放弃另2000元利息得出],并承担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用被告的卡自银行取走了20000元,但该20000元并非系返还的本案的借款,而是对另一笔借款20000元的返还。并自愿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13年6月18日返还了20000元借款,其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且借款实际用途是赌博。原告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提供了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向原告余××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4日,月利率2.5%,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付清本息。借条下方原告补充记载:“卡做好还清”。2013年6月18日,原告持被告的银行卡至银行取款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时认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为赌博,但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周转,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借条上载明的用途作出反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于2013年6月18日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6月18日持被告银行卡取款2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还款乃系返还的另一笔20000元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系权利性主张,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时认识,原告在被告30000元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借条上约定“卡做好还清”,而原告帮助被告做卡及向第三人借款、后原告持该卡取款的事实符合该约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返还原告余××借款10000元,支付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已预交),被告任××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