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坤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坤鹏,孙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郭坤鹏,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勇,男,1979年9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园路2号。负责人王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原告郭坤鹏与被告孙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坤鹏委托代理人孙念林,被告康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坤鹏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乘坐钟贺原驾驶的京X2轿车在丰台区京开高速公路出京方向马家楼出口处与被告孙智勇驾驶的冀X1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丰台交警支队认定,钟贺原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智勇为次要责任。冀X1车辆在被告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其中康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63.24元、伤残赔偿金8926元、财产损失800元;由孙智勇赔偿残疾赔偿金28810.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智勇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康保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智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致二人受伤、一人死亡。我公司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故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孙智勇驾驶冀X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公路出京方向马家楼出口处,适有张志民、崔利强及原告郭坤鹏乘坐钟贺原驾驶的京X2“奥迪”牌轿车由后方驶来,该车前部撞至冀X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钟贺原、崔利强及原告郭坤鹏受伤;张志民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钟贺原负主要责任;孙智勇负次要责任;张志民、崔利强、郭坤鹏无责任。此后,郭坤鹏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胸椎腰化、腰1椎体横突骨折、高血压(Ⅲ级)。本院在审理中,郭坤鹏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坤鹏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为2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郭坤鹏支付医疗费45272.98元,郭坤鹏的伤残赔偿金为145876元。郭坤鹏驾驶的车辆报废,该车登记在其妻贺淑梅名下。另查,钟贺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智勇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分道行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再查,孙智勇驾驶的冀X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已于2012年12月29日以(2012)丰民初字第12150号民事判决解决了崔利强的经济损失。康保支公司已进行了理赔,现在医疗费项下余额为1463.2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余额892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余额800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孙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丰民初字第1215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贺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智勇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分道行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现郭坤鹏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孙智勇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审理中,原告郭坤鹏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因孙智勇驾驶的冀X1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康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康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剩余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孙智勇进行赔偿;郭坤鹏自愿放弃要求钟贺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郭坤鹏要求康保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孙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坤鹏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角四分、伤残赔偿金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二、被告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坤鹏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郭坤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孙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