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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生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817号原告张生昌,男,194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岱(曾用名张小刚,张生昌之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北京朝阳区朝外大街1号。负责人储成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芬,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住所地朝阳区六里屯南甜水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士贤,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梅,女,197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天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原告张生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为共同被告(以下共简称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岱、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响、梁芬,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梅、祁天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9日,我所属的北京教育学院将我的住房公积金5608.99元转账支票送达给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要求打入应得者的账户(工资存折),但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并没有给我打入,我当时也不知道。2011年4月20日我才知道,所以到工商银行定福庄支行对账,对账单证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并没有给我打入。后来我多次找到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交涉,均无果。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5608元的二倍11216元及利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饭费、律师咨询费共1000元。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辩称:原告主张的这笔钱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其单位将该笔欠款打入我行的账户后又收回,所以未予发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辩称:我院已经将支票支付给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1年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负责代发其住房公积金5608.99元未予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转账支付凭单,显示“李瑜增、张生昌、徐维英、刘少林”退休支取住房公积金,其中原告金额为5608.99元。2、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账单(贷方凭证),显示2011年3月19日,收款人名称“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账号880178-18,金额为19535.09元,名目为“转账支票,退休4人住房公积金”。3、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代发工资清单回单联,显示2001年3月19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退休4人支付住房公积金19535.09元。4、介绍信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曾派工作人员协助其予以查询,显示其工资账户(账号为×××)在1999年1月4日至2001年11月28日无公积金入账。5、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单位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2001年3月19日将张生昌等人的住房公积金款19535.09元(从朝阳区住房公积金中心领取支票一张,见附件1),存入工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并取得进账单回单(见附件2)。由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所以我单位3月19日存入的此张支票,到账日期为3月20日。同时我单位于2001年3月19日,向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提交本单位转账支票一张,以代发工资方式发放住房公积金,支票号4581856,金额19535.09元(见附件3),并取得银行代发工资清单(见附件4)。我单位现有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该款项已经以代发工资形式交给工行朝阳支行营业部,但没有单据显示款项打入的具体账号。”该情况说明另附的附件包括附件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显示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于2001年3月5日向住房公积金申请支付张生昌等4人住房公积金19535.09元;附件2: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显示收款人为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金额为19535.09元,票据种类为转账支票(退休4人住房公积金);附件3:支票根,时间为2001年3月19日,金额19535.09元,用途为退休4人支取住房公积金;附件4:代发工资清单回单联(同证据3)及转账支付凭单(同证据1)。6、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证明及李世禄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李世禄退休前为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语文学科中学高级教师,于2001年9月退休。李世禄在退休后三个月领取到了九千余元住房公积金,收取账户即为工资账户。7、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其它账户(账号为×××)明细,交易名称中未显示有工资或公积金代发项目。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的证据与原告的上证据一致,对原告证据6,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认可原告的公积金发放账户与工资发放账户一致。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对证据1-5真实性认可,即收到了上述款项的支票,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据7,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予以认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不认可关联性。并指出,证据2贷方凭证是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收账的凭证,若是付款方,应为借方凭证,该进账单只能证明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在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账户中收到了该笔款项。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同时主张,在3月20日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将上述款项收回。为此,其提交了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账户(账号为×××)的对账单,显示2001年3月20日,交易代码为2143、凭证种类为101、凭证号为4581856的一笔交易中,借方发生额为19535.09元,交易后余额为3019533.73元;同日,交易代码为2122、凭证种类为0、凭证号为0的一笔交易中,贷方发生额为19535.09元,交易后余额为3031908.82元。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另就此出具说明:“1、关于借贷双方:借方为单位付出,贷方为单位入账。2、关于交易代码:2143为单边付出交易,2122为同城提回记账交易。3、关于凭证种类:101为转账支票。0无意义。4、关于网点号:0034为朝阳支行营业室网点号。”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解释称,交易代码为2143的交易后,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的账户总额减少了,代表其已经将钱支付给银行,交易代码为2122的交易后,账户总额增加,证明其又收回了。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主张,交易代码为2143的交易,凭证号4515156与其支票头号一致,证明其已经发出,交易种类2122的就是指该支票的金额进入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银行记账与单位记账相反,因此银行对账单中借方代表减少,贷方代表增加。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另主张,该对账单中并没有显示具体交易的发生时间,对于交易代码为2122的交易亦没有标明交易种类,若为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该笔款项已经退回,对账单中应该显示的内容为先进账余额增加、再出账余额减少、再进账余额增加共三笔。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另就代发工资业务办理流程向本院出具说明:“1、单位向分理处交代发工资清单、收据软盘、支票;2、分理处审查支票金额与代发工资清单金额是否一致,软盘是否完好无损,是否贴有单位标签、装有套盒;3、如审查无误,分理处将数据软盘送计算中心进行数据分析及备份,同时将代发工资清单加盖公章和经手人章后退回单位;4、计算中心分析数据后,将数据软盘退回分理处,同时向分理处送交代发工资已收账明细清单、代发工资未收账明细清单;5、分理处将代发工资已收账明细清单、代发工资未收账明细清单和收据软盘一并交回单位,同时进行账务处理。”另,原告为证明其精神损害,提交了医院处方。上述事实,有转账支付凭单、贷方凭证、代发工资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进账单、支票根、处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系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的退休职工、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应支付给原告的公积金数额、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已经将该笔应付公积金支付给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进行代发不持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是否将该笔公积金支付给原告,应由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举证责任。工商银行朝阳支行自认该笔公积金未支付给原告,但原因是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将该笔应付公积金收回,应就此予以举证。但是,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提供并盖章,其中“收回”公积金的凭证种类及凭证号均无,该证据显示的两笔符合应付住房公积金金额的进账和出账,亦不符合其关于该笔公积金先后进入、支出、又收回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在工商银行账户的陈述,因此,对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主张的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在支付了这笔款项后又予收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未将应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给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北京教育学院朝阳分院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工商银行朝阳支行,不应与工商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应付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饭费、律师咨询费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生昌应付住房公积金五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二○○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张生昌负担20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153元(原告张生昌已交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生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铭溪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