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张加喜、韩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21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法定代表人董红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张加喜,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韩丽珍,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张崇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韩丽涛,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韩阳,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职业,住所地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中韩桥*组***号。被告魏亭燕,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张加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张加喜用于进购农资,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韩丽珍与张加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同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该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加喜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48.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张加喜、韩丽珍、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张崇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与张加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泗洪支行向韩阳提供个人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农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韩丽珍与张加喜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1年12月26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汇至张加喜帐户。此后,被告张加喜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12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9248.34元及利息297.76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加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六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丽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加喜、韩丽珍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喜、韩丽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借款本金19248.3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为14.58%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张崇军、韩丽涛、韩阳、魏亭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加喜、韩丽珍追偿;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为: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杜学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