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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振、潘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振,潘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保民,利辛县旧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潘振,男,1974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潘传连,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振、潘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潘传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潘振于2012年4月17日,由潘传连担保,从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3年4月17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传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振、潘传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潘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振向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旧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3年4月17日到期。潘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潘振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潘传连为被告潘振借款担保,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同日,利辛县旧城信用社向被告潘振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2013年4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潘振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振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传连为被告潘振借款担保,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776‰,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计算),被告潘传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潘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