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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永兴与何永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兴,何永功,何全全,张自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何永兴。被告何永功。被告何全全。被告张自选。原告何永兴与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张自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兴,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张自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兴诉称,其与被告何永功系同胞兄弟关系。200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将其推下沟壑,致其左跟骨骨��,髁关节脱位,被家人送往三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7.4元,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家们、亲戚调解,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何永功、何全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当天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2500元,由被告张自选担保并出具欠条1张。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三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2500元及索要此款造成的交通费775、住宿费130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40天)、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7505元。被告何永功辩称,其与原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左下肢受伤与其无关。其给原告赔偿4500元,是以原告同意疏通道理为条件的。当时给付了2000元,下欠2500元,由被告张自选做担保,张自选承诺疏通道理后再给下欠的2500元,但原告不同意疏通道路,故其没有给付此款。如果原告同意疏通道路,其愿给付下欠的2500元,但其余费用其不承担。被告何全全辩称,其父何永功所述属实,但其不愿给付下欠的2500元,并要求被告张自选返还其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张自选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给付下欠的2500元及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永兴与被告何永功系同胞兄弟关系。2005年6月25日,原告何永兴与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因道路地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何永兴受伤,后被送往镇原县三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脱位、左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47.4元。后经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为轻伤。2009年12月30日原告何永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1月10日,经当事人家们、亲戚调解,原告何永兴与被告何永功、何全全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何永功、何全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当天给付2000元,下欠2500元,由被告张自选担保并由张自选出具欠条1张。2010年1月13日原告何永兴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随后下欠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2年2月8日以何永功、何全全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张自选在外务工,无法核查事实,原告申请撤诉,支付诉讼费1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何永兴以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张自选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供交通费条据101张,计775元,其中27张条据盖有镇原县运输公司发票专用章,计225元,为合法有效条据;提供住宿费条据5张,计130元,其中2张条据盖有住宿发票专用章,计50元,为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纠纷的发生经过;3、原告何永兴、被告何永功、何全全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张自选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原告何永兴、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发生打架的情况、调解的过程及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同意给付原告何永兴医疗费4500元,且已给付2000元,下欠2500元,并由被告张自选为被告何永功、何全全担保的事实;4、原告何永兴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条据,2012年诉讼费条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永兴与被告何永功、何全全因道路地界发生纠纷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已履行2000元,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永功、何全全给付下欠的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索要2500元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12年的案件受理费等损失,这些损失非发生纠纷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及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未及时行使自己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何永功、何全全承担,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永功辩解,要求原告何永兴疏通道路,其愿给付下欠的2500元,辩解的疏通道路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全全要求张自选返还已给付的2000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张自选非纠纷直接责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功、何全全给付原告何永兴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永功、何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