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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俊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另案处理)雇佣,伙同朱某某到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王爹庙旁边一简易搭盖假烟包装窝点将假烟搬上车,当场被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与云霄县边防大队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查扣车牌号为闽EP99**柳州车一辆和假冒软中华成品烟4箱,假冒硬中华成品烟6箱,假冒广州红双喜成品烟17箱,假冒白沙成品烟10箱,假冒广州红双喜半成品烟10箱。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香烟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68000元。2、2012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另案处理)雇佣,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乘坐车牌号为闽E192**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云霄县东厦镇洲渡村与云陵镇下坂村山上交界处,与先前到达该处的朱文辉会合,将存放在现场的假冒香烟搬运上车。该批假冒香烟装完准备离开之时,被东坑边防派出所与云霄县东厦镇镇政府联合打假队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当场抓获,装载的假冒香烟被当场查获。经查,车上运载有成品经典双喜牌假冒卷烟15箱(50条/箱)、半成品经典双喜牌假冒卷烟烟枞33件(15公斤/箱)、半成品广州双喜牌假冒卷烟烟枞8箱(15公斤/箱)、经典双喜牌假冒卷烟外壳标识2箱(1000张/箱)、经典双喜牌假冒卷烟内壳标识1箱(10000张/箱)。经鉴定,上述假冒香烟及材料的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71332元,其中标识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方某某、吴某某、张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东厦镇政府出具的查处经过,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整顿办涉假物品验收入库清单,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查处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汽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活动,而受雇为其提供劳务帮助,货值金额人民币634532元(不含硬外、软内壳标识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镇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伪劣香烟尚未销售既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替其预交部分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属犯罪未遂,又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身体缺陷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可予以抵扣),其余罚金人民币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华、广州红双喜、白沙、经典双喜等品牌香烟、烟支及标识共计106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汤桂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岳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