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干部。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至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海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7日在周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1995年3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因双方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勉强结了婚,同年12月20日被告故意找事对原告蛮横暴打,此后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打的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有了孩子后被告打骂更加频繁,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1年便离开了家,此后被告不诖原告回家看望小孩,还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威胁原告,双方的婚姻问题拖延至今,也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未和好。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在外12年,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女儿张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现仍在上学,只存在教育费用。原告所称结婚日期、生育子女日期属实。但原告称双方自愿离婚不属实,结婚是自愿的而非勉强结婚。原告称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称2001年即外出,但其间断断续续回过家,不存在分居事实,原告应就其主张举证;另外,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没有给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且女孩张某丙仍在上技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以抚养费补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乙、1995午3月9日生一女孩张某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01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对两个孩子照顾甚少。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过一次,本院为了家庭和睦考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上次原告起诉后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周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初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虽做了一定的努力,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出于家庭和睦考虑,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仍未和好。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已成年,故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但原告杨亚会从2001年开始常年在外打工,期间对子女照顾甚少,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上的投入,而这些投入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被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子女,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原告在此方面付出较少,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以5000元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之间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捃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补周经济补偿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