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许长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许长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许长应,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长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许长应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昭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7.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许长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许长应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昭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月利率7.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昭潭支行与被告许长应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长应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长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逾期后按高于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被告许长应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长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