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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欧爱民与杨卓荣、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爱民,杨卓荣,杨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95号原告:欧爱民,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3913。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卓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352。被告:杨慧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348。原告欧爱民诉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卓荣、杨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爱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卓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卓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杨卓荣,杨卓荣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杨卓荣向原告欧爱民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杨卓荣因做生意周转困难现借欧爱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被告杨卓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杨卓荣与被告杨慧芳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案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卓荣、杨慧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杨卓荣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卓荣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原告请求被告杨卓荣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应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已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卓荣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慧芳应与被告杨卓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卓荣、杨慧芳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爱民归还借款10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卓荣、杨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松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