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华群与方能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群,方能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81号原告:胡华群。被告:方能观。原告胡华群为与被告方能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群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承担10%的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3.333‰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33.3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2533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能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33.33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二项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3333.3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金2000元,两项合计5333.30元,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予以调整,即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共应为1865.64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能观归还原告胡华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65.64元,合计人民币21865.6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由原告胡华群负担30元,被告方能观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