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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廷照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文涛,连文英,王廷照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文涛,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阜城镇连村人,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文英,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漫河乡韩关村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被告人王廷照,男,1940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01940020738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景县留府乡后留名府村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照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连文涛、连文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连文涛、连文英及被告人王廷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照没有办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份在阜城县府前路南街路口处开设诊所,并在2012年9月19日与2013年4月11日两次受到阜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廷照仍自制药酒销售给前来看病的连北海、范金枝、陈兰红等人,2013年4月25日连北海饮用了王廷照自制的药酒后出现不良反应,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连北海所喝剩的药酒、连北海心血、胃内容以及在王廷照门诊部内提取的药酒进行毒化鉴定,以上检材中均含有乌头碱,经河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北海符合乌头碱中毒死亡。原告人连文涛、连文英诉称,因被告人王廷照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廷照赔偿医疗费2000元,停尸费1000元,丧葬费19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人王廷照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内容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请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廷照在没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份在阜城县府前路南街路口处开设诊所,阜城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19日与2013年4月11日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廷照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王廷照仍自制药酒销售给前来看病的连北海(阜城县阜城镇连村人)、范金枝等人,2013年4月25日连北海饮用了王廷照自制的药酒后出现不良反应,经送阜城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连北海所喝剩的药酒、连北海心血、胃内容以及在王廷照门诊部内提取的药酒进行毒化鉴定,以上检材中均含有乌头碱,经河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北海系乌头碱中毒死亡。二原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停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9日王廷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廷照供述,证人龚彩云、连胜海、连云成、丁建、范金枝、陈兰红、胡玉玲、刘西文、杜秀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阜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廷照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质证证据:停尸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照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其行为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仍继续营业,并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廷照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照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照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连北海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致死,故连北海的近亲属连文涛、连文英要求被告人王廷照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被害人丧葬费为19771元,二原告人请求赔偿19000元应予尊重;二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二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廷照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廷照赔偿二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共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