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家料与陈仁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料,陈仁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杨家料。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被告:陈仁恩。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卢彩玲。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了原告杨家料诉被告陈仁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陈仁恩名下的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争议大,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料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被告陈仁恩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林贤取、林文霞到庭陈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料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仁恩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仁恩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借款借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3月12日,被告确实有出具借款借据,但出借人没有支付款项,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借据上月利率3%及汇款指定账号等内容均是原告事后添加;3、借款借据上的吴晓燕及大唐鸡西发电厂的账号并非被告所指定,被告没有收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家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仁恩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约定利率等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指定的账号595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到被告陈仁恩的账号。其中的300万元是汇到证人林某甲的老婆吴晓燕的账号,另外的295万元是汇到大唐鸡西发电厂的账号,这两个账号都是证人林某甲提供给原告的,被告陈仁恩对这两个账号并不知情,事后这两笔款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欠证人林某甲款项,所以证人林某甲要求原告把款项直接汇到由证人林某甲所指定的这两个账号。借款的当天原告没有交付现金。证人林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林某乙系原告的助理,是原告给证人林某乙账号,并叫证人林某乙汇款的。当时在场的有经理李某,但林某甲是不在场的。当天有交付现金5万元,是证人林某乙将现金交付给经理李某,李某应当有交付给被告的,但证人林某乙没有看到现金交付过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仁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签字无异议,但对“月利率3%、指定收款人及账号”等内容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双方没有约定利率,被告也没有指定收款人及账号,另外,原告在副本送达后又添加了担保人林某甲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原告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认为,虽然证人林某甲陈述被告欠其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陈某关于转账支付、现金交付等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事实上,案外人的账号不是被告提供,也不是被告指定,原告汇款支付到案外人的账号被告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600万元借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认签字捺印属实,鉴于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不承认双方有利息约定,同时原告承认月利率3%及指定账号的内容系其事后添加,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双方无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林某乙转账支付给吴晓燕、大唐鸡西发电厂计595万元的事实。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595万元的事实,因两证人关于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5万元的陈述自相矛盾,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现金支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仁恩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6月9日止,未书面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仁恩出具借款借据。当天,原告通过林某乙向案外人吴晓燕转账支付300万元,向大唐鸡西发电厂转账支付295万元并附言“四会兴源公司支付购货款”。事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添加月利率“3%”及指定收款人“吴晓燕、大唐鸡西发电厂”的账号信息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证人林某甲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大唐鸡西发电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四会市兴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金额;二、利息的约定。关于第一点借款的金额,原、被告虽然达成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原告实际仅交付595万元,故认定被告陈仁恩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95万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经商多年,社会阅历丰富,应当清楚知道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对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捺印无异议,也明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并认为原告转账给吴晓燕、大唐鸡西发电厂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但原告转账给吴晓燕、大唐鸡西发电厂的转账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能紧密关联,结合民间借贷系属实践性合同的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该两笔转账支付行为系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被告虽不认可该两笔转账的59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借款借据后已就借款没有实际足额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向原告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但是,原告仅转账支付了59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另外的5万元系当场现金交付,但考虑到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的转账金额及支付能力、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等诸因素,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两次庭审的言辞辩论情况等等,对原告提出的当场现金交付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且缺乏确凿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595万元,据而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95万元。关于第二点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承认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3%”系其事后添加,又没有证据证明事后添加的“3%”已得到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仁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家料借款59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家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50元,由杨家料负担10150元,陈仁恩负担5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