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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军与俞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俞笑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44号原告:陈军。被告:俞笑笑。原告陈军与被告俞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俞笑笑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笑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俞笑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笑笑承担。原告陈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笑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笑笑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俞笑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俞笑笑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俞笑笑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俞笑笑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笑笑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笑笑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笑笑归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笑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