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涂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2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法定监护人龙某甲,系被告之父,男,生于1950年10月1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系法定监护人之子,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在旬阳县神河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涂某甲。2008年6月,被告不幸患上精神病,经旬阳县博爱医院治疗3个多月方才康复出院。2010年7月被告精神病复发,病情更加严重,当月30日,原告带被告前往西安看病治疗,原告在火车站上厕所时,被告走失,原告与亲友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监护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家患精神病并走失,原告有责任将被告找回并为其治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涂兴兵、被告龙堂莲及原、被告之女涂某乙的身份情况。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曾因给被告龙某某看病去过西安,在被告走失后原告又去西安找过被告。2、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的婚姻关系。3、旬阳县博爱医院患者出院指导书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龙某某曾因患有精神病在旬阳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2008年9月29日)。4、旬阳县神河镇黑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8年4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涂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龙某某因患精神病,原告在带被告去西安治疗时,被告在西安火车站走失,原告当时寻找了20多天未果,被告走失至今仍下落不明。5、旬阳县神河镇黑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民身份号码为612429197310160459的涂某某与公民身份号码为612429730921045的涂某某是同一个人,后附旬阳县公安局神河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6、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龙堂莲走失后通过寻人启事的方式寻找过被告的事实。7、证人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龙某某患有精神病,病情严重时被告的父母找过该证人,让证人帮忙联系原告回家给被告看病,原告当时在外打工,回家后即带被告前往西安治疗,后听说龙某某在西安火车站走失,至今杳无音讯。8、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证人当时在神河镇街上遇到原告带着被告要前往西安看病,自此以后,证人再未有听到过有关被告行踪的任何消息。9、证人吴某甲(系原、被告邻居)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发病时证人帮忙找过医生,自2010年7月听说被告在西安走失后,证人没有听说过有关被告行踪的任何消息。10、证人刘某某(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在家里的时候经常发病,发病后原告带着被告到旬阳县县城和神河镇各看过一次,2010年的时候原告带着被告前往西安看病,听原告涂兴兵说被告在西安火车站走失,原告寻找多时未果,被告走失至今杳无音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4月在旬阳县神河镇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涂某甲。2008年6月,被告患上精神病,经旬阳县博爱医院治疗两个多月病情好转后出院。2010年7月30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带被告前往西安看病治疗,后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龙某某患精神病后,原告涂兴兵应尽丈夫积极救治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所患疾在现有医疗条件并非不可治愈。离婚与否的决断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不知下落,法院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所患疾病属久治不愈,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