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中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湘潭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潭中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大剧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大剧院)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岳阳支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湘潭大剧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岳阳支公司、湖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定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拒绝履行。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133688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从湖南分公司扣划375万元。湖南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执行裁定书。本院现按省高院的要求,已将本案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陈志雄审判员 邹湘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军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