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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杨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杨通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71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杨通松,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杨通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丁京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和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杨通松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温州华科欧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科公司)处购买迈腾牌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2年3月12日,杨通松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照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3月23日,大众金融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80000元贷款。2012年4月11日,杨通松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杨通松应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每月23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杨通松自2012年9月起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款未果,2012年12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向杨通松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杨通松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杨通松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杨通松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0403.43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本金47799.41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20086.98元,提前到期本金27712.43元),利息1452.92元,应交罚息319.73元,违约金831.37元;要求杨通松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杨通松负担。被告杨通松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杨通松为从温州华科公司购买迈腾1.8T尊贵版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3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温州华科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杨通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迈腾1.8T尊贵版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248800元,首付款168800元);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应还款7098.56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7917%;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2012年3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杨通松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8000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11日,杨通松将贷款所购、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9月起,杨通松未还款。大众金融公司称其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8日向杨通松发出催款函催款,2012年12月20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杨通松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止到当日,杨通松累计拖欠逾期本金20086.98元,提前到期本金27712.43元,利息1452.92元,罚息319.73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杨通松签订的《贷款合同》,杨通松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通松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杨通松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其偿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杨通松违约,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通松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大众金融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一分、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九角二分、罚息三百一十九元七角三分,共计四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零六分,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罚息;二、被告杨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八百三十一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通松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通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