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邱××与被告谢××、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谢××,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685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谢××。被告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号,注册号:450208200014377。法定代表人谢××。原告邱××与被告谢××、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和人民陪审员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被告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谢××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2月5日,被告谢××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2万元。第一笔款项约定2012年11月26日归还,第二笔款项约定2013年2月5日归还,被告鸿××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7日《借条》、《收条》、2012年2月5日《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2、2011年11月27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月30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交给被告。3、《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谢××、被告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谢××系被告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7日,被告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2月5日,被告谢××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亦为一年,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两次借款被告谢××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被告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谢××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该《借条》系被告谢××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谢××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谢××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谢××支付了借款本金合计12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鸿××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被告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因被告谢××,被告鸿××公司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谢××,被告鸿××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柳州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相关法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