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极糊,被告支付货款。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1.3332万元的电极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20.387722万元,仍欠原告货款709455.98元。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极糊,被告支付货款。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到2012年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1.3332万元的电极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20.387722万元,仍欠原告货款709455.9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40张)。本院认为,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有原告出具购销合同予以佐证,被告欠原告支付款70945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09455.98元*6.56%*(1+30%)/12个月*16.5个月,共计83190元。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计算时间为2012年4月1日——2013年8月15日,我们按照上浮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9455.98元;二、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319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795645.98元,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乌海众合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神木县顺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