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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干部。被告:王某,女,汉族,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第二天,被告王某从家里装自己的个人用品,证人对其劝说未妥,后来,被告王某给证人孙某打电话,说已去了海南,不会再回来与原告生活,先后共打了三次电话,每次都说不会再回来。3、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认识多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王某去了海南闺女家,王某让其告知原告该怎么找对象就怎么找对象,其以后在海南是不会再回来了,被告王某说离婚的手续不用他来亲自办,让原告李某去法院起诉王某即可。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结婚证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到了海南,与其闺女一同生活,且明确表明今后不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已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王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5月去了海南,两位证人证实被告王某明确表明不再回来同原告生活,且让证人转告原告可以自由再找对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