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梓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梓潼县。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B85**号两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城方向往梓潼县观义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三梓路43KM+600M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张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