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安振学与罗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学,罗宗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安振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宗礼,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安振学与被告罗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勇,被告罗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学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013年8月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款1939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39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款20390元。被告罗宗礼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给我供得货存在质量问题,我们被厂家扣了一部分保证金,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到2013年8月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款1939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39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款20390元。被告称原告给其供得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礼偿付原告安振学欠款19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罗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