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张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和睦,但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多次劝说仍不悔改。今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后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杭州市耀江文鼎苑29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以及车牌号浙J×××××丰田轿车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签完协议后就避而不见,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杭州市耀江文鼎苑29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以及车牌号为浙J×××××轿车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1生育儿子张某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杭州市耀江文鼎苑29幢3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以及车牌号为浙J×××××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离婚协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