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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X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上海汉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原告上海汉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式空压机一台,机型AE2-37A,价款人民币49000元,预付定金8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欠3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4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实际应支付到实际付款日为止);2.差旅费1256元(交通费956元、伙食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成交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杆式空压机一台,机型AE2-37A,价款人民币49000元,定金8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6月2日签收。2010年12月,原告从上海派遣员工到深圳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3000元现金,事后发函承诺尽快付清余款。2011年6月,原告又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余款3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销货单、被告所发函件、对账单、火车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为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956元,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伙食费是必然发生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汉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以及交通费95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汉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