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7月9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于2010年7月21日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围××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443元。2.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社区××号后院西北角,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蓝色男式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3.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社区××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张某军价值160元的皇冠王牌自行车1辆,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4.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围××号院子内的西墙边,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灰蓝色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以2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5.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104国道大老鹰转盘花坛处,窃得价值35元的黄色圆领短袖t恤衫1件。6.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围××楼南墙下,窃得被害人梁某价值473元的匹克牌折叠自行车1辆,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7.2013年6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镇××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易某的小型黄色折叠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8.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杭州市××区宁××村××号院子外东侧,窃得价值人民币615元的黑色佳丽奇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刘某、张某军、宋某、梁某、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螺丝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