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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褚海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海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海峰,男,197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海峰及其辩护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靓百合美容美发中心等地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55427.9元未偿还。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20757.83元未偿还。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53449.35元未偿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17294.36元未偿还。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证申领的北京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7689.96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褚海峰恶意透支本金总计人民币154619.4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褚海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褚海峰在其亲友协助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退赔赃款人民币83800元,剩余赃款未退赔。涉案信用卡现均已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褚海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海峰定罪处罚。被告人褚海峰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靓百合美容美发中心等地透支刷卡消费及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55427.9元未偿还。二、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0757.83元未偿还。三、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53449.35元未偿还。四、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7294.36元未偿还。五、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褚海峰使用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7689.96元未偿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4619.4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褚海峰于2013年2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褚海峰在其家属协助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退赔赃款人民币83800元,剩余欠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海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褚海峰的供述,证人巴×、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离职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手续,企业信息查询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海峰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海峰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向被告人褚海峰追缴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五角,发还中国交通银行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发还招商银行人民币五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六分,发还北京银行人民币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丛丛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