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并刑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乙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并询问上诉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乙在古交市岔口乡席麻沟村自家地里与被害人任某甲因搬地里坝堰上的石头发生争执。后被害人任某甲又到了任某乙家里,被告人任某乙推打任某甲,致任某甲的右锁骨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之后被害人任某甲在西局二院住院治疗12天(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花去医疗费7322.83元、法医鉴定费124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乙的近亲属主动将应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的赔偿款11000元交到原审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2012年4月23日12时许,我在我家地里,这时任某甲来到地里搬我家石堰上的石头乱扔,我不让,他拿石头打我,我领着个小孩怕把小孩打着,我就领着小孩走了。我回到家,看见任某甲拿拐棍把我家的玻璃和镜子打烂了,我就在他背部往出推他,把他推到我家院子里,我就离开了家。2、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2012年4月23日12时许,我到我家地里看树苗,我家的地和任某乙家的挨着,看见任某乙将我家地沿上的石头往他家地里搬,我就过去把他弄好的地沿搬开,往地里扔,任某乙不让,我俩就吵了起来。任某乙就用镢头将我屁股上打了三下,后来我就从地里回到任某乙家。任某乙也回来了,我要进他家,任某乙不让,还把我按住打了半天,还用镢头在我身上乱打。我气的不行就用棍子将他家的玻璃打烂几块。平时和任某乙就有一些小摩擦。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任某甲右肩胛骨峰撕脱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证实古交市公安局民警2013年2月25日在古交市沟儿口将任某乙抓获。5、被告人任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6、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任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和花去医疗费。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1、医疗费7322.83元、法医检验费1240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2天,23697÷365×12=779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2天,22717÷365×12=7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赔偿12天,12×50=600元;5、交通费按照治疗情况需要的合理支出,酌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10988.63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乙的近亲属已主动交到本院,对被告人任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对被告人任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任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7322.83元、法医检验费1240元、误工费779元、护理费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88.6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上诉意见是:1、要求对任某乙从重处罚;2、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任某甲所提“要求对任某乙从重处罚”上诉意见,因该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