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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在慈溪市××东河社区东河××号住房内,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登记证号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又名“ab粉”(归属农药范畴)和高低温防腐调节剂、“无根激素”等物质,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芽销售给他人,后于2013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添加剂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张××生产的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加工现场照片及添加剂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慈溪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残疾人证、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无登记证号的相关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随案扣押的“无根激素”六十六支、植物生长调节剂二包,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