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翁宝良与王周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良,王周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翁宝良,机械厂职工。被告:王周真,职工。原告翁宝良为与被告王周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宝良起诉称:被告王周真曾向原告母亲胡赛莲借款10万元,出具过借条一份。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原告代为归还。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注明胡赛莲10万元的借条作废。借款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周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翁宝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翁宝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计100000元正利息为2分每月计算注:胡赛莲壹拾万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周真2012.10.28”。被告王周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周真向原告翁宝良借款10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周真支付的7000元利息,可视为支付了2.5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可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周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翁宝良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王周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