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市工商局侧。法定代表人:邹强富。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会)诉被告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魅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连万山、邓德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魅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会诉称: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系音乐电视作品《懂你》、《承诺》的著作权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等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家乡》、《那片海》、《天亮了》、《风雨中的美丽》等四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擦肩而过》、《康定情缘》、《桂林美》等六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06年8月31日,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2008年9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2009年6月29日,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2008年7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诉的上述二十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其侵权行为,共支出合理开支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懂你》、《承诺》、《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家乡》、《那片海》、《天亮了》、《风雨中的美丽》、《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擦肩而过》、《康定情缘》、《桂林美》共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协会举证如下:1、音集协管理的正版DVD封面及内页,拟证明涉诉的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为正大国际、华谊、麒麟童、孔雀廊所有;2、音乐著作权合同公证书,拟证明上述权利人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授权给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原告进行管理;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原告享有专属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第一次诉讼法院依据起诉歌曲的数量与取证歌曲总数量之比,支持了一半的公证费、剩余部分留待此次诉讼提起。被告清远魅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共17个DVD,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包括以下音乐电视作品: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等八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家乡》、《那片海》、《天亮了》、《风雨中的美丽》等四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另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制作的凤凰传奇《全是爱(最炫民族风)》MTV卡拉OKDVD,目录显示收录了《康定情缘》、《桂林美》等两首音乐电视作品;郑源《擦肩而过》DVD精选集,目录显示收录了《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擦肩而过》等四首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制作的《爱的奉献》DVD,目录显示收录了《承诺》、《懂你》等两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合共20首。原告提供以下四份关于“保全书证”的《公证书》:一、第一份《公证书》,是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书证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向我公证处提出申请,称该协会为办理相关音像著作权的起诉、维权等事宜,需要提交该协会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于上述文件只有一份原件,且单位要存档备查,不便将上述文件直接对外使用,故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与原告代理人王炜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上述《公证书》后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共四页。另,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二、第二份《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二、第三份《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三、第四份《公证书》,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民证字第32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炜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关于“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和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天继、石建清一起,来到广东省清远市连江路三号区大楼侧店面名称为“魅力国际”的场所,邓德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三层名称为“213”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邓德锴、陆天继、石建清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录像设备的储蓄空间为空白;随后,石建清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下列四十五首歌曲:不可思议、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醉赤壁、西界、木乃伊、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换季、笨蛋、空气、委屈、平行线、懂你、承诺、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他一定爱你、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爱就爱了、展翅高飞、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家乡、那片海、天亮了、风雨中的美丽、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擦肩而过、康定情歌、桂林美、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邓德锴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四十五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世捷与工作人员吕晨晨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852700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上述发票的复印件附于本公证书后,发票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天继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原告保存,一份留存公证处。兹证明上述保全的全过程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一张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请人所存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现场录像后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外,原告就本案的合理开支部分,向本院提交KTV消费发票549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另提交(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查明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78号《公证书》公证45首歌的公证费为1000元,并按比例支持了其中25首歌曲的公证费,原告认为《公证书》公证的另20首歌曲的公证费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另查明,清远魅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市工商局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邹强富。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原告与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均签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的内容,原告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权利人的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歌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权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的规定,涉案的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一、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除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外,亦应考虑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二、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在内。其中包括:1、律师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7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已被(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为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歌曲为45首歌曲,即公证费发票1000元除包括涉案的20首歌曲还包括其他25首歌曲,而前述25首歌曲,原告已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清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了555.56元公证费,因此,本案20首歌曲的公证费应为:1000元-555.56元=444.44元。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原告凭KTV消费549元的发票主张取证必要费用。本院注意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仍须被告负担KTV消费549元,则对被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退一步讲,取证工作可由公证人员独立完成,公证费可包括取证必要费用在内。而且本院上述综合考虑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公证费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公证费确定为444.44元。因此,被告清远魅力公司总共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损失数额为:1000元/首×20首(歌曲侵权费)+444.44元(公证费)=2044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酒店点歌系统中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光芒》、《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寻找李慧珍》、《爱死了昨天》、《家乡》、《那片海》、《天亮了》、《风雨中的美丽》、《康定情缘》、《桂林美》、《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一万个理由》、《擦肩而过》、《承诺》、《懂你》共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0444.4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0元,被告清远市魅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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