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5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本×诉崔×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崔×2,曹×2,崔×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5460号原告本×,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2,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曹×2,女,1954年5月1日出生。被告崔×1,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与被告崔×2、曹×2、崔×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电满,被告崔×2、曹×2、崔×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称:原告与被告崔×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女崔紫阳随原告生活,调解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崔×2与曹×2系夫妻关系,崔×1系二人之子。原告与被告崔×1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7月即与崔×1同居,与被告崔×2及曹×2共同生活。同年10月,由原告出资对原告与被告崔×1居住房屋内部进行装修。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1举行结婚仪式。自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与崔×1每月不定时给付父母家庭生活费。2009年7月,经家庭协商决定在宅院南侧建房屋两间,将东厢房南侧门道改建成半间房,将院内正房与东西厢房之间及东西厢房之间用彩钢板封闭成两个院落,对地面和墙面改造并装修。上述新建及装修财产在原告与被告崔×1离婚时,因涉及被告崔×2及曹×2利益,法院未予以处理。现原告与女儿没有其他住所,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位于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信安大街40号宅院南侧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三被告所有,财产价值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指的是,原告起诉的所谓涉诉宅基地南侧两间房屋,并不是原告参与所建,而是由被告崔×2和曹×2所建。建房过程是,在2009年,被告崔×2和本村村民王×聊天过程中,为了拆迁在自己宅院内,借助东西厢房和南墙的院墙以及北正房的基点,在上面加盖了一副彩钢篷子。然后,在靠南的位置单独隔出了两间。就法律依据,由于涉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通过土地确权,确认为本案被告家庭使用,而原有北房、东、西厢房和南院墙都是那个时候建设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行为是通过建造行为设立的,所以涉案房屋及生活设施的物权应该归本案被告崔×2和曹×2。因为当时被告崔×1年纪尚幼,还不能够出资出力建房。在2009年建房之初,加建行为都是由本案被告崔×2、曹×2一手操办,同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根据合法的建造行为产生的物权,这是在原物权基础上的添附,整体物权应该还是由本案被告崔×2和曹×2所有。分家析产,首先应该分的是家。家的概念应该是具有家庭成员的关系,而且家庭成员之间就所分财产,应该具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关系。本案原告在建房之初,不是本案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原宅院的房屋设施没有任何所有权。在2009年加建行为中,由于没有出资出力,当日对2009年加建行为所谓的添附不具备所有权。而现在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通过离婚诉讼法律文书确定,不具备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所以分家析产的案由也是错误的。另,南侧房屋不是两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也不同意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南侧所有房屋都是借助原有建筑物形成的。事实上南侧房屋是属于在原有建筑的添附行为,这种添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重新设立物权的法律行为,这个物权在原告与被告崔×1结婚之前就已经设立,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崔×2与曹×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崔×1。本×与崔×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3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明确涉诉宅院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信安大街40号,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崔×2名下。本×与崔×1婚后与崔×2和曹×2共同居住生活在该宅院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信安大街40号宅院内南侧正房两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本×与崔×1婚后对北正房西数第一间进行的装修,具体包括将原有的隔断墙拆除,做了一个整体衣柜,铺了木地板,贴了壁纸,刷了涂料,顶子做了造型;对涉诉宅院的进行构筑和添附,具体的构筑物和添附物包括对涉诉宅院新加盖彩钢板的顶棚,地面铺了地瓷,在西厢房西侧改建一门,将原有的门道改建成为一间房,在东厢房南侧隔断墙上建有一门,在涉诉宅院南侧借助原有南侧院墙建有正房两间,在东厢房东侧原有院墙处改建一个大门,在涉诉宅院内东、西厢房之间建有一砖混结构的隔断墙,并装有铝合金材质的一个门和两个窗户。庭审中,原告称涉诉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内的装修费用是由其和崔×1出资,对涉诉宅院内其他的构筑物和添附物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其和崔×1共出资30000元。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并称涉诉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的装修,地板、整体衣柜和做得顶子造型是由崔×2出资所建,壁纸是本×从本×的单位购买的,且是本×单位同事施工的,并称壁纸系本×单位领导送的结婚礼物。三被告称涉诉宅院内其他建筑物和添附物购花费3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崔×1录音,证明在涉诉宅院改造时,崔×1和崔×2认可收到了8000元,但是实际上本×出资30000元。该录音中载明:”......,本×:就是2009年盖房子的时候,我听你的,你说拿了多少钱;崔×1:八千;本×:八千?到底拿了多少钱;崔×1:八千;......本×:拿钱,盖房拿了三万,说拿了八千;崔×1:拿了一百多万呢,你有吗;本×:我就说拿了三万,甭说一百多万;崔×1:你愿意说多少就是多少;......。”对此三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在本×与崔×1的录音中有明确的目的对崔×1进行诱导、致使崔×1在通话过程中恼怒说了不负责任的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1向崔×2出资。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崔×2的录音,证明在涉诉宅院改造时,崔×1和崔×2认可收到了8000元,但是实际上本×出资30000元。该录音中载明:”......;崔×2:盖房子拿了三万,我说实话我没见着钱;本×:那钱呢;崔×2:我还跟你说,我还真没见着钱;本×:一分钱没给您;崔×2:给了;本×:给多少钱;崔×2:一共就见着八千块钱,我跟你说;本×:见着八千;崔×2:就见着八千块钱;本×:我不知道,我从杨锐他们那拿了二万块钱当时;崔×2:我就见着八千块钱,因为这个钱,花都是我花出去的,我就见着八千;......”。对该录音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崔×2说出的8000也是原告诱导下说出来的,录音中没有崔×2收钱的过程。庭审中,三被告提交由北京军威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崔×2对2009年房屋加建行为进行出资、购买原材料。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提交地板购货(定单)合同,证明2006年装修婚房时,被告崔×2购买了地板并找人安装,出资也是由崔×2出资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在1998年申请宅基地时,家庭成员不包括本案原告,所有的建筑都是在本案原告结婚之前就已经有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原告与崔×1结婚后就变成了家庭成员,原告就有宅基地使用权。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称其和崔×2在2009年一起建房,共同找的建筑工人,建筑材料和彩钢板都是一起买的,瓦工的工资和砖钱是崔×2给其并转交的。王×称购买彩钢板的钱是由崔×2自己支付的,但是钱具体是谁的,崔×2并未告知他。另,王×称工人工资是崔×2支付的,但是钱是崔×2自己挣的还是别人给的其并不知道。对王×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曹×1出庭作证,曹×1称购买彩钢板和C型钢的钱是崔×2给他的,但不清楚崔×2给他的钱是谁挣的。另,曹×1称其与曹×2系亲姐弟关系。对曹×1证人证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曹×1的证人证言,原告称曹×1与曹×2系亲姐弟关系,曹×1的证言的证明力,很显然过低,关于给的钱的来源,其也不清楚来源。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邵×出庭作证,邵×称其给崔×2加工的门窗,门窗的加工费也是由崔×2给的,但是其不知道加工费是崔×2自己赚的还是别人给的。三被告对证人邵×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称因证人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2给的钱的来源,所以不能起到所提到的证明目的。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武×称其给崔×2购买了用于封过道的彩钢板,购买彩钢板的钱是崔×2支付的,但是其不知道购买彩钢板的钱是崔×2自己挣的还是别人给的。三被告对证人武×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称因证人武×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2给的钱的来源,所以不能起到所提到的证明目的。另,在本×与崔×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分家。另,三被告称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将各自的份额确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2)顺民初字第1320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地板购货(定单)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与崔×1的录音,因三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称该段录音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该段录音的系本×非法取得,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三被告所称本×与崔×1的录音中有明确的目的对崔×1进行诱导、致使崔×1在通话过程中恼怒说了不负责任的话,不能证明本×与崔×1向崔×2出资的意见。结合录音内容,崔×1在录音的开始阶段即认可了出资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崔×1进行诱导,故对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崔×2的录音,因三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称该段录音不合法,但并未提交该段录音的系本×非法取得,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三被告所称的崔×2说出的8000也是原告诱导下说出来的,录音中没有崔×2收钱的过程的意见,结合录音内容,崔×2认可了出资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崔×1进行诱导,故对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提交北京军威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交的地板购货(定单)合同,因该合同并未加盖公章,且未载明付款人,亦未载明该票据上所载明的材料的用于何处,且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王×证人证言,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并未提交王×证人证言系虚假的证据,故本院对王×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在证言中亦明确表明其不知道崔×2给付彩钢板、工人工资及砖钱是崔×2自己的,还是别人给的。关于证人曹×1的证人证言,因曹×1与本案被告曹×2系亲姐弟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关于证人邵×和武×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邵×称门窗加工费系崔×2支付的,武×称购买彩钢板的钱亦是由崔×2支付的,但是两证人均称不知道钱是崔×2自己的,还是别人给的。对原告主张的涉诉宅院内四间正房西数第一间系由其和崔×1出资所装修的,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装修系由崔×2完全出资,三被告认可壁纸系本×从本×的单位购买的,并且是本×单位同事施工的。对三被告所主张的壁纸是本×单位领导送的礼物,因原告不予以认可,且三被告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所称的壁纸系本×单位领导送得结婚礼物的说法,本院不予以采信,考虑到该房屋的装修系在本×和崔×1婚后,且本×与崔×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分家,故该房屋的装修出资情况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和崔×1在涉诉宅院的构筑物和添附物中出资30000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和崔×1出资30000元,故对本×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本×与崔×1和崔×2的录音,本院对本×和崔×1婚后在对涉诉宅院内的构筑物和添附物出资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涉诉宅院的南侧建有两间正房,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对其崔×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信安大街40号宅院内,对四间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的装修和对涉诉宅院内的其他构筑物和添附物均享有部分所有权。现本×和崔×1离婚,原、被告间共有的基础已经消失,故原告要求分割作为涉诉宅院内构筑物之一的南侧正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完整发挥房屋的效能,参考房屋格局及方便双方日后居住使用,将本×对涉诉宅院构筑物和添附物和四间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的装修所享有的份额折算至涉诉宅院南侧正房的份额之上,本院对本×所享有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北法信村信安大街40号宅院内南侧正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本×所有,西数第二间归被告崔×2、曹×2、崔×1所有;房屋共用隔墙归原告本×和被告崔×2、曹×2、崔×1共同使用,如一方先于对方拆除自己的房屋,则将房屋共用隔墙留予对方使用;二、驳回原告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本×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崔×2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曹×2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崔×1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衍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