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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志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均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均。2006年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郑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均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均及其辩护人郑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上,勒住李某的脖子,将李某手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强行劫取。经估价,移动电话价值540元。同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开元大酒店对面路段,将姚某推倒在地,将姚某紧拉着的拎包强行劫取,包内有现金194元和墨镜等物品。现墨镜已发还被害人,经估价,价值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均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744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均否认勒住李某的脖子和推倒姚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志均第二节犯罪系趁人不备,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上,勒住李某的脖子,强行劫取李某手上的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后将赃物销售得款100元。同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开元大酒店对面路段,将姚某推倒在地,强行劫取姚某紧拉着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94元和墨镜,价值人民币10元。同月27日,被告人刘志均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墨镜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许,李某下班后手持白色酷派移动电话,经过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时被1男子卡住脖子,捂住嘴巴,往路的西侧拽,李某反抗,后有车过来,男子抢走李某移动电话逃离。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2时许,姚某在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开元大酒店对面路段被1男子从身后用力拉包,姚某不给被推倒在地,拎包仍挂在姚某右手臂,男子踢了姚某一脚,蹲下身体和姚某抢包,后将拎包带拉断抢走拎包逃离现场,拎包内有人民币385元及墨镜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在被告人刘志均暂住处搜出赃物墨镜,已返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酷派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墨镜价值人民币10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志均被公安民警抓获。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均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刘志均的供述,2013年6月16日凌晨,在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537号前的人行道看见1女子手持的移动电话漂亮,就从背后卡住女子的脖子,把她往后拉,从女子的左手抢走移动电话,后销赃100元。同月21日凌晨,在东环大道看见1女子右手臂挂着1拎包,就用右手拉拎包带,女子不让,刘志均就用右手将女子推倒在地,刘志均弯腰拉拎包带,女子死拉拎包不放,刘志均用力拉断拎包带,抢走拎包,内有现金194元、墨镜、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7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志均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均辩解没有采用暴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志均第二节犯罪系趁人不备,不符合抢劫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夺。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刘志均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姚某的陈述证实,而被告人刘志均原有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志均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