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锋与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733号原告曹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北皋立交桥东。原告曹锋与被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锋诉称:曹锋与建兴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产生借贷关系。2010年12月3日,曹锋与建兴公司通过结算,建兴公司尚欠曹锋30万元,同日,建兴公司向曹锋出具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还款期限过后,经曹锋多次催要���建兴公司至今未还款。故曹锋诉至法院,要求建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被告建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建兴公司于2008年向曹锋借款。2010年12月3日,建兴公司出具借条,称借到曹锋30万元,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偿还,其愿意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前向曹锋出具的借款或欠款凭证全部作废;以上欠款包括通过北京卓立信会计服务中心代收代存后退回的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退回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此后,建兴公司未向曹锋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事实,有曹锋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建兴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曹锋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否则向曹锋支付迟延履行金,建兴公司即应按期向曹锋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故其应将借款本金偿还曹锋,并应向曹锋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应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曹锋与建兴公司未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曹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锋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锋迟延履行金(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曹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