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劲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劲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章坚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劲辉。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劲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出借人上海萌兴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柯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共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锦州钢管有限公司、嘉兴市乍浦镇华民建材经营部、上海航向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照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坚锋、上海顺钢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7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同时,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罚息207万元,并应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代为清偿金额、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人民币11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签订的沪企借保字(2012)第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地点:上海浦东。”该条款明确了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