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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束必龙与章廷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必龙,章廷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束必龙,男,汉族,1958年11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廷开,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必龙与被告章廷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章廷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必龙诉称,2012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章廷开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18753.5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302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廷开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原告用于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存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原告相关治疗费用2747.49元;原告用于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存有瑕疵,愿意按照1500元/月进行赔付,且误工期限认可8个月;对医疗费的赔偿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对没有医嘱的用药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6时45分,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水产城段,被告章廷开驾驶轿车由加油站驶出上道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束必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束必龙受伤。2012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束必龙与被告章廷开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束必龙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大附二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2013年6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6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束必龙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本例病史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其骨折的部位及程度,结合此类骨折通常的愈合规律,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章廷开,其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束必龙户籍地为苏州市姑苏区,事故发生时其在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为提供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物流咨询,销售包装材料等。庭审中,原告束必龙自述其在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中从事陆路物流货运业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章廷开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747.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购买大便器和拐杖的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6455.57元。对原告提交的由苏州市中诚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元的西药费发票,因无法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为18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0天)。4、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为30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等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50元(计算方式为55元/天×90天)。6、误工费,原告用于证明其每月收入的证据存有瑕疵,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苏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陆路物流货运工作,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道路运输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35906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即10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921.67元(计算方式为35906元/年÷12个月×10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苏州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354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5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9921.6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09881.24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835.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525.67元,以上合计107361.2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2747.49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04613.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52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章廷开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章廷开为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章廷开分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0%的责任计1512元,原告束必龙分摊40%的损失计1008元。因被告章廷开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元,超出了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章廷开48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章廷开的4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束必龙104613.75元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章廷开,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束必龙104125.75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的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也未提供替代这些药品的差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必龙各项损失共计1041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章廷开488元。三、驳回原告束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章廷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