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燕诉被告李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燕,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何晓燕,女。委托代理人蒋秀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委托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晓燕诉被告李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义,被告李平及委托代理人罗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燕诉称:2013年2月27日,因原告经营租用的门面电费卡保管在被告李平处,原告要求被告充电费被告未去,造成原告门面停电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就准备去关被告的电源,造成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用凳子将原告的门牙砸落一颗,原告到小枧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6日出院,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中心医院进行了牙齿修补术。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4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也应为这个纠纷受了伤,也是十级伤残。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下午,因原告经营厨具门面的电费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何晓燕动手打了被告李平一巴掌,被告李平随即拿起凳子打在何晓燕面部,双方发生进一步抓扯,造成原告何晓燕牙齿脱落。原告何晓燕于当日进入绵阳市小枧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66.2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及牙齿修补费共计5027.8元。原告因该次纠纷受伤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平也在该次纠纷中受伤,其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小枧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晓燕与被告李平因电费发生纠纷抓扯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李平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询问笔录,该起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都在该次纠纷中受伤致残,因此应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李平受伤的损失,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虽然医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伤后入院,确需要补充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本地生活情况酌情认定均为15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及本地实际收入水平,将护理费酌情认定为6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出院证明及门诊费发票载明时间确认为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50元一天,其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因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厨具经营,故根据四川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将原告误工费认定为86元/天(31074元/天÷12个月÷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离医院距离确认为2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6094元(住院医疗费1066.2元+门诊医疗费502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三、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四、误工费:1032元(86元/天×12天)五、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酌情认定)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49880元。被告李平赔偿原告何晓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50%24440元,赔偿原告何晓燕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晓燕各项损失共计25440元。二、驳回原告何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625元,由原告何晓燕承担312.5元,被告李平承担31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