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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皮雄 荣纳与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雄荣纳,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皮雄荣纳,男,住址法国。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颖,女,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首席代表姚祖亮。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永鹏,男,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海庆,男,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皮雄荣纳与被告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和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雄荣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游旅行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颖、被告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复兴航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海庆、毛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雄荣纳诉称:原告通过趣拿公司的网络平台通过尚游旅行社订购了复兴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从上海前往台湾的机票。2012年8月22日早晨,原告准备搭乘10时30分从虹桥机场起飞的复兴航空公司航班前往台湾松山机场,复兴航空公司拒绝为原告办理登机手续,理由是原告持有的护照有效期不满6个月,不符合前往台湾的条件。在交涉过程中,复兴航空公司的相关人员介绍台湾桃园机场可以为护照有效期不满6个���的外籍人士提供落地签证,并承诺会给予原告帮助,但实际并没有兑现。原告只能自行乘车前往浦东机场,用人民币2,5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当天14时35分从浦东机场飞往台湾桃园机场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班的机票。原告抵达桃园机场后仍被当地相关部门滞留。直至午夜,原告被遣送至澳门。尚游旅行社在原告订购机票时了解原告护照有效期的相关信息,尚游旅行社没有拒绝原告订购机票。而复兴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也没有阻止尚游旅行社出票,接受了原告支付的1,725元票款,原告取得了被尚游旅行社和复兴航空公司确认有效的机票。在虹桥机场原告出行受阻,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复兴航空公司相关人员误导原告,并背弃给予帮助的承诺。原告听信复兴航空公司相关人员的介绍,赶赴浦东机场另行付费购买机票,到了桃园机场仍然受阻。尚游旅行社、��兴航空公司对原告前往台湾旅游落空,并无端遭受周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趣拿公司提供网络票务销售平台,对尚游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失察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虹桥机场至松山机场机票款1,725元、交涉联系的通信费240元、虹桥机场至浦东机场交通费250元、浦东机场至桃园机场机票款2,585元、预定台湾酒店住宿费用1,184元、桃园机场至澳门机场机票款1,422元、澳门酒店2天住宿费用1,295元、澳门机场至酒店交通费用200元、办理诉讼委托代理手续花费的交通费用640元、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20元、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往返上海与法国机票和住宿费用10,000元。抵扣尚游旅行社已经支付的2,51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051元。被告上海尚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购票人的护照有效期审查、核实不是机票销售商负有的义务,本公司向原告出售有效机票,原告支付票款,双方之间机票预售交易已经完成。对于原告出行本公司不负有任何责任。鉴于原告的遭遇,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从浦东机场至台湾桃园机场机票补偿款,已经尽到道义上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湾复兴航空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辩称:原告出行前应对持有的护照有效期尽到注意义务。本公司作为航空客运承运人不负有对旅客护照有效期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此为国际航空业通行惯例。因原告持有护照有效期不满六个月,无法进入台湾,本公司出于善意就此向原告进行解释、劝阻,是帮助原告减损的方式。原告未能如愿出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本公司仅是网络搜索引擎提供商,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皮雄荣纳通过他人登陆“去哪儿”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登陆尚游旅行社网页,预定由复兴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12年8月22日10时30分从上海虹桥机场飞往台湾松山机场的航班单程机票。机票票价为1,405元,税费为320元,合计1,725元。此前,原告委托的购票人订购了2012年8月24日8时从台湾桃园机场至澳门机场的中国澳门航空公司航班单程机票。机票票价为1,181元,税费为241元,合计1,422元。原告并预定了2012年8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2晚的酒店住宿。在网络预定机票时,购票人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持有护照有效期为2013年1月23日相关信息登录于尚游旅行社网页固定栏目。2012年6月21日当天,购票人以招��银行信用卡通过网上汇付了机票款。2012年8月22日上午,原告前往上海虹桥机场准备前往台湾,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遭到复兴航空公司的拒绝,复兴航空公司以原告持有的护照有效期不足六个月无法进入台湾的理由,劝阻原告登机。原告经与复兴航空公司人员交涉未果,当天前往浦东机场,购买当天14时35分由浦东机场飞往台湾桃园机场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班机票。机票票价为2,200元,税费为310元,合计2,510元。尚游旅行社在得知原告的情况后,当天将2,510元钱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乘机到达台湾桃园机场后,被台湾相关部门滞留,无法进入台湾。当晚,原告被遣送至澳门。事后,原告经向有关部门投诉、报案,并向媒体求助,寻求纠纷的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趣拿公司是“去哪儿”网络搜索引擎的提供者。审理中,原告明确未曾与三���告任何一方签订过旅游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预定机票截屏资料、支付机票款的凭证、机票行程单、预订酒店住宿资料、投诉和报案资料、查档费用收据,被告尚游旅行社提供的该公司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质资料,被告复兴航空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子机票、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购票流程及告知相关事项资料、复兴航空公司购票流程及告知相关事项资料、涉案事实的声明书、尚游旅行社《国际机票预订须知》、民事判决书,被告趣拿公司提供的尚游旅行社与趣拿公司签订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协议》、尚游旅行社资质资料、该公司接受原告投诉并予处理的视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意见各异,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要求作为旅游服��提供商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旅游合同通常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通过网络向提供机票销售代理服务的尚游旅行社预订机票,其与尚游旅行社并未在预订机票之外就涉及旅游合同相关事项订立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原告也未支付除机票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除了预订机票之外,未曾与尚游旅行社缔结旅游合同关系。而复兴航空公司和趣拿公司无论从经营范围或服务功能均无法与原告产生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旅游合同关系是缺乏依据的。原告以旅游合同关系作为法律关系,能够获得赔偿权利应是基于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没有与三被告任何一方缔结过旅游合同,没有约定,则不存在违反约定。因此,原告欲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缺失前提条件。原告进而主张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姑且不论因原告持有的护照有效期不满六个月,致使其出行未能如愿,三被告是否应该担当责任,仅从原告确定本案法律关系是旅游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据此提出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雄荣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10元,由原告皮雄荣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皮雄荣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