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孟元与张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元,张雪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孟元,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刘孟元诉被告张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元、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开始,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补签了《工资协议书》),先后共完成所承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作以及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承揽任务(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被告所欠债务众多、经济极为困难,无法继续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等,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合计207805元,扣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12900元(即8000元+4900元)和先前由法院判决确认的77932.8元,余款116972.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余款116972.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书》一份、《解放私建房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开始,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约定为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补签了《工资协议书》),先后共完成所承包的泥工、木工、钢筋工作以及协议约定的绝大部分承揽任务(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被告所欠债务众多、经济极为困难,无法继续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等,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合计207805元,扣除部分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12900元(即8000元+4900元)和先前由法院判决确认的77932.8元,余款116972.2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书》一份、《解放私建房结算清单》一份以及本���对王某某、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廖某某、落某所做的六份《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书》一份、《解放私建房结算清单》一份以及本院对王占周、周平洲、杜昌洪、李明远、廖正元、落追所做的六份《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孟元支付人民币116972.2元。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永奎审 判 员 :霍 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 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