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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淑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淑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高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亚周,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珍,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亚周,被上诉人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洁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周淑珍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是保洁员,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下发制。我公司通过手写填表方式统计考勤。我公司未为周淑珍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周淑珍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是5天。我公司未安排周淑珍休2011年、2012年的年假,现同意支付该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已安排周淑珍享受其余年度的年假,但没有保留相关记录。2012年11月3日,周淑珍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考勤表上有周淑珍离职的相关记录。周淑珍是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的,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意周淑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按1450元/月计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洁物业公司不支付周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0元;不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金3400元;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473元。周淑珍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明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明洁物业公司,岗位是保洁员,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下发制,考勤方式是手写填表统计考勤。2009年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一份空白合同。2012年11月3日,明洁物业公司将我调至其他项目部工作。2012年12月8日,我通过邮寄方式向明洁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明洁物业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是5天。我同意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按145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淑珍于2007年9月24日入职明洁物业公司,岗位是保洁员。明洁物业公司工资发放形式是打卡下发制,考勤方式是手写填表统计考勤。周淑珍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是5天。关于离职时间问题。明洁物业公司称周淑珍于2012年11月3日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为此,明洁物业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周淑珍2012年11月3日之后无工作记录。对此,周淑珍表示考勤表上2012年11月3日至4日标示的是公休的符号,不是辞职,实际情况是周淑珍被调至明洁物业公司公司的其他项目部了。周淑珍未就其被调至其他项目部继续工作的意见提交证据。针对周淑珍意见,明洁物业公司则表示,标示公休符号是工作失误,没有周淑珍被调至其他项目部继续工作的情况。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明洁物业公司称,周淑珍于2012年11月3日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明洁物业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洁物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周淑珍离职方式提交证据。周淑珍对明洁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2012年12月8日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明洁物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明洁物业公司已经签收。为此,周淑珍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编号为EV735274548CS)和该EMS邮件查询单。其中,解除通知书显示,周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EMS邮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为明洁物业公司注册地,收件人为明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单上写有收件人联系电话。EMS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12月8日收寄,于2012年12月10日签收。针对周淑珍意见,明洁物业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邮件,但认可邮单上收件人地址系公司注册地址,邮单上联系电话系其公司原副总经理电话。经核实,明洁物业公司未为周淑珍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周淑珍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明洁物业公司则表示,认可周淑珍未休过2011年、2012年年假,同意支付该时间段未休年假的工资。但已安排周淑珍享受其余时间段的年假,只是没有保留相关记录。庭审中,明洁物业公司、周淑珍均同意周淑珍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按1450元/月计算。另查,周淑珍曾就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洁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8日未休年假补偿3400元;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存班45日工资6120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8日工资2014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464号裁决书,裁决明洁物业公司支付周淑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元;支付未休年假的补偿340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473元。驳回了周淑珍的其他请求。裁决作出之后,明洁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淑珍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464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EMS邮件查询单及明洁物业公司、周淑珍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明洁物业公司主张周淑珍系自行辞职,但明洁物业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EMS邮件查询单,及明洁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周淑珍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淑珍依法向明洁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事实。明洁物业公司应向周淑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淑珍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明洁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周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明洁物业公司认可周淑珍未享受2011年、2012年年假并同意支付该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余时间段已安排周淑珍享受年休假待遇的证据已超出明洁物业公司应负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无法认定周淑珍未享受相应时间段年休假待遇的事实,明洁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淑珍除2011年、2012年之外其余时间段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明洁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周淑珍2012年11月3日后未再上班。周淑珍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2012年11月3日后继续为明洁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明洁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淑珍2012年12月1日至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三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淑珍二○一一年、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淑珍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日的工资四百七十三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明洁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周淑珍于2012年11月3日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是因其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的,公司不应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周淑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50元。被上诉人周淑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明洁物业公司与周淑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洁物业公司未为周淑珍缴纳社会保险,周淑珍主张其以此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就通知公司事宜提供了EMS邮单、EMS邮件查询单予以佐证,而明洁物业公司虽主张周淑珍系自行辞职,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淑珍系依法向明洁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明洁物业公司向周淑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