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三河市。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系重组家庭,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性格越来越有差距,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并因原告往返三河照顾子女而拒绝给付任何费用,不尽丈夫义务,夫妻生活不和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3月回三河居住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合好可能。原、被告均为重组家庭且均各有子女一名,因此婚后未有生育计划。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有差距、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拒绝给付任何费用不尽丈夫义务、夫妻生活不和谐,夫妻间形同陌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各有子女一名。原告段某某称被告田某某身体有病,性生活不和谐,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段某某称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就其与被告婚姻感情破裂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互敬互爱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段某某未能就其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