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盛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盛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2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04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盛某、吴某为非法获利,纠集被告人朱某,在临安市道集贤村、新联村等地农宅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叶某、郎某、陈某甲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6场,累计参赌人员120余人次,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盛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安排赌博场地,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吴某负责抽头、安排望风人员,个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负责望风,个人非法获利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吴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郎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张某、楼丽芳、叶某某、徐甲、夏某、张某某、徐乙、俞某某、陈乙、周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盛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盛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赌博工具牌九32张予以没收;现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