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龚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龚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772-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罗方科,行长。被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法定代表人龚永福。被告龚永福,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龚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与案外人达成解决本案纠纷的代偿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75元,减半收取885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537.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许运清代理审判员 谭军辉代理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