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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诉被告农某坚、北流市全兴石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农某坚,北流市全兴石灰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罗某芳,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原告刘某珍,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原告覃某荣,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原告覃某全,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原告覃某军,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上述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荣,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上述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全,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被告农某坚,男,汉族,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平乐镇。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全兴石灰厂,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塘岸镇长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卓礼寿,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先,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诉被告农某坚、北流市全兴石灰厂(以下简称“全兴石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农某坚的申请,依法追加全兴石灰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蔡庆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荣、覃某全及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荣、覃某全,被告农某坚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告全兴石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坚申请的证人刘科升、刘家寿、覃光良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某坚承包被告全兴石灰厂1号石灰窑的维修工程,雇请覃广良在内的11名工人工作,2014年4月18日13时左右,覃广良不慎从高空坠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0000元;2、丧葬费1881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含交通费)20220元;4、抚养费69120元(其中罗某芳19200元、刘某珍499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出诊费300元,共计688450元。因覃广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某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688450元给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身份证、户口簿、北流市清水口镇陈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7、北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证明、证明、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8-9、北流市全兴石灰厂证明、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农某坚雇佣覃广良工作,在工作中坠亡。被告农某坚辩称,因死者覃广良不是被告农某坚聘请的工人,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农某坚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农某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不合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农某坚的诉讼请求。被告农某坚申请证人刘科升、刘家寿、覃光良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农某坚不是包工头。被告全兴石灰厂辩称,被告全兴石灰厂与覃广良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全兴石灰厂与原告调解赔偿清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全兴石灰厂赔偿责任。被告全兴石灰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全兴石灰厂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全兴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卓礼寿;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农某坚曾经承包维修被告全兴石灰厂;4-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全兴石灰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全兴石灰厂同意赔偿180000元给原告,并已收取该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某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覃广良与被告农某坚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全兴石灰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农某坚对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前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协议赔偿无异议,但对表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表述农某坚是承包者。原告及被告全兴石灰厂对被告农某坚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农某坚、全兴石灰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农某坚有异议,且没有其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认为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3,被告农某坚有异议,且是在事故发生前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某坚申请的证人刘科升、刘家寿、覃光良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农某坚不是包工头,而原告及被告全兴石灰厂认为其为包工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农某坚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全兴石灰厂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农某坚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农某坚及覃广良、刘科升、刘家寿、覃光良等11人参与被告全兴石灰厂1号石灰窑的维修工程,2014年4月18日13时左右,覃广良不慎从高空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塘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全兴石灰厂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全兴石灰厂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被告全兴石灰厂支付补偿费用后,原告不追究被告全兴石灰厂的责任。被告农某坚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事故死者覃广良于1949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526194908122513,是北流市清水口镇陈地村书房屋组20号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4月18日)为64.73周岁,其法定继承人为罗某芳(母亲)、刘某珍(妻子)、覃某荣(儿子)、覃某全(儿子)、覃某军(儿子)。罗某芳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再查明,原告只请求被告农某坚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全兴石灰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3698.57元[即6791元/年×(20年-4.73年)=103698.57元);2、丧葬费21318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即66.94元/日(农业标准)×3人×3天=602.4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2.09元【其中:母亲罗某芳事故发生时为88.88周岁,被扶养时间为5年(法定),每年的生活费为1301.50元[即5206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人(子女)=1301.50元];妻子刘某珍事故发生时为61.61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8.39年(即20年-1.61年=18.39年),每年的生活费为1301.50元[即5206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人(丈夫、儿子)=1301.50元];则罗某芳、刘某珍的扶养费共计为:30442.09元[即1301.50元/年×(5年+18.39年)=30442.0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6061.12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农某坚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二、死者覃广良与被告农某坚或全兴石灰厂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被告农某坚、全兴石灰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农某坚与覃广良等人共同参与被告全兴石灰厂1号石灰窑的维修工程,与本次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至于农某坚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农某坚及覃广良、刘科升、刘家寿、覃光良等11人均是互相告知,自由组合,共同参与被告全兴石灰厂1号石灰窑的维修工程,并由被告全兴石灰厂支付工钱给覃广良,再由覃广良发放给个人,显然,覃广良与被告全兴石灰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农某坚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原告认为覃广良是农某坚叫来做工的,被告全兴石灰厂认为工程发包给被告农某坚,原告及被告全兴石灰厂均认为覃广良与被告农某坚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显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死者覃广良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全兴石灰厂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40000元,经本院核算为103698.57元,对超出部分436301.43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220元,经本院核算为602.46元,对超出部分19617.54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9120元,经本院核算为30442.09元,对超出部分38677.91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过高,确认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诊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58455.01元(即176061.12元×90%=158455.01元),而被告全兴石灰厂自愿一次性补偿了180000元给原告,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全兴石灰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以“覃广良与被告农某坚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农某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4元(原告已预交5342元),由原告罗某芳、刘某珍、覃某荣、覃某全、覃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