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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许萧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许萧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658号原告曹国强,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许萧匀,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曹国强与被告许萧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叔洁、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萧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国强诉称,曹国强与许萧匀因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10月26日,许萧匀因家里有事急需资金向曹国强借款60000元,承诺2012年11月2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日息1%承担违约责任,曹国强与许萧匀签署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争议由曹国强住所地海淀区法院管辖。当日曹国强支付许萧匀60000元,借款到期后,许萧匀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曹国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萧匀支付曹国强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日2‰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许萧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曹国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曹国强与许萧匀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曹国强于2012年10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许萧匀出借45000元;证据3、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二张、农业银行存款记录四张,证明许萧匀共计向曹国强还款132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6日,许萧匀(甲方,借款人)与曹国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借款期限25天,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曹国强于当日向许萧匀出借人民币6万元,其中4500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剩余1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此后,许萧匀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47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款3000元,于2013年3月24日还款500元,于2013年4月3日还款500元,于2013年5月11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还款1500元,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46800元,许萧匀至今未偿还。根据许萧匀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开庭之日,许萧匀应向曹国强支付的利息为10762.48元。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090.68元;以55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686.04元;以5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431.84元;以5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322.32元;以5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212.96元;以5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222.16元;以4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533.76元;以4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9日当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9.76元;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32.9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曹国强已依约向许萧匀出借了款项,许萧匀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许萧匀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曹国强借款46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曹国强要求许萧匀偿还借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曹国强要求许萧匀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曹国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曹国强的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许萧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萧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强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的利息金额为一万零七百六十二元四角八分,利息以四万六千八百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萧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曹国强已预交),由被告许萧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