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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与王建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王建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婷,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梨,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志,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富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婷、被上诉人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王建玲入职富路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王建玲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为次月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1月14日,富路公司张贴《通知》,主要载明:富路公司在2013年2月底前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1月21日,王建玲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8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决定,王建玲诉至本院。庭审中,王建玲陈述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富路公司员工停工待搬迁,富路公司处于搬迁状态,不存在罢工情况,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王建玲没有再去富路公司。富路公司陈述王建玲上班至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王建玲罢工,给富路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至2013年1月22日,王建玲没有再去富路公司。庭审中,双方对王建玲的工资情况确认如下:2012年2月工资373.31元、3月工资2534元、4月工资1958元、5月工资2285元、6月工资2276元、7月工资1263.84元、8月工资1748.15元、9月工资1150.91元、10月工资1294.65元、11月工资1160.65元、12月工资954.34元、2013年1月工资651.15元(从1日到18日)。一审原告王建玲诉称,2012年2月22日,王建玲受聘到富路公司从事组装工。2013年1月14日,富路公司贴出通知,决定取消在重庆的所有业务,并于2013年2月底前解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判决富路公司: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44.54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富路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二、2013年1月21日起,王建玲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旷工,严重影响了富路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致使富路公司迟延交货,遭受了10万元左右的违约索赔,王建玲给富路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王建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王建玲于2013年1月21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8日,该委超期未作出决定,王建玲诉至本院。故,本案符合仲裁前置程序,对富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因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与王建玲是否罢工、是否给富路公司造成损失没有关联性,且无生效法律文书判断王建玲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其金额,故对富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富路公司未与王建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路公司应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支付王建玲二倍工资差额。王建玲要求从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富路公司应支付王建玲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8.23元(2534元/月÷21.75×7天+1958元+2285元+2276元+1263.84元+1748.15元+1150.91元+1294.65元+1160.65元+954.34元+651.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玲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8.23元;二、驳回王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富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富路公司无须向王建玲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路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王建玲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各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影响王建玲基于劳动合同所能享受的各项待遇。2、王建玲擅自旷工给富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已超过二倍工资差额,故富路公司无须再向王建玲支付任何款项。王建玲辩称:1、王建玲未与富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富路公司应当向王建玲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富路公司陈述的因各种原因,王建玲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富路公司不与王建玲签订劳动合同,是富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所谓旷工是富路公司宣布撤销经营公司,全厂停止生产以后。富路公司提出上诉无任何理由,王建玲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富路公司提交1、员工社保缴纳资料,证明富路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富路公司保证了员工的基本利益;2、2013年富路公司出具的通知,通知明确是在2月底撤出重庆,因通知发出后员工闹情绪罢工,造成富路公司停工且导致客户索赔;3、客户索赔通知,因员工罢工造成富路公司停工;4、报纸公告,证明从2013年1月21日有五名员工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司上班,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建玲认为1、2013年富路公司出具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明确了要撤销重庆公司,且已经开始给员工完清劳动关系的手续,其当庭提交的通知不是原件,是王建玲提供给一审法院和仲裁委的,实际从1月14日开始就已经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员工社保缴纳资料证明,王建玲认可。3、客户索赔通知,与本案无关,王建玲不是在青岛富必达公司上班。4、报纸公告与本案无关,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据此,因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与王建玲是否旷工、是否给富路公司造成损失没有关联性,也与富路公司是否已按法律规定向王建玲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关联性,故富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路公司未与王建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路公司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止支付王建玲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富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