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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兵,向继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蒋红兵。委托代理人朱小兵,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继雍。原告蒋红兵与被告向继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兵、被告向继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兵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40分,原告蒋红兵驾驶牌照川A238**的小型轿车行至青白江大道与复兴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向继雍驾驶牌照川AE3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238**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继雍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蒋红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继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继雍系川AE31**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进行年检。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蒋红兵驾驶牌照川A238**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青白江大道与复兴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向继雍未依法取得机车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照川AE31**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复兴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向继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238**车经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白江区分公司施救,产生事故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川A238**车经成都宝利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6082元。此次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蒋红兵驾驶的川A238**车和被告向继雍驾驶的川AE31**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3)第3-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向继雍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6.0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向继雍系川AE31**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继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年检的川AE31**车行至事故地点,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原告蒋红兵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对周围观察不够,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根据原告蒋红兵、被告向继雍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为:原告蒋红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继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蒋红兵自行承担30%,被告向继雍承担7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向继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川A238**车受损,被告向继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E31**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向继雍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向继雍承担70%,原告蒋红兵自行承担30%。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6082元、事故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16822元。被告向继雍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向继雍赔偿10375.4元【(16822元-2000元)×70%】,原告蒋红兵自行承担4446.6元【(16822元-2000元)×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继雍赔偿原告蒋红兵各项损失共计12375.4元。二、驳回原告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蒋红兵负担60元,被告向继雍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蒋红兵垫付,被告向继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红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