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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小萍与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萍,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516号原告张小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包正良。委托代理人孙敏、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萍诉被告无锡市胜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萍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萍诉称:因典当公司资金不足,张小萍应典当公司实际控制人彭奇伟要求,于2005年5月11日、10月21日、2006年4月13日,以本票形式分别将125万元、215万元、260万元合计600万元支付给彭奇伟实际控制的无锡安荣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无锡安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安荣公司),后该600万元由安荣公司转入典当公司。2006年7月31日,典当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张小萍存款560万元,结欠利息85580元,同意其中的500万元投入典当公司,张小萍每年按典当公司收益分享红利。典当公司至今未支付张小萍回报,现请求判令:典当公司归还500万元。被告典当公司辩称:张小萍系典当公司的隐名股东,张小萍的股权由无锡伟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代为持有。2005年10月,伟嘉公司受让典当公司1440万元股权,并委托安荣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将94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至典当公司,再由典当公司支付给各股权转让方。上述940万元中340万元系张小萍及其亡夫蒋建法所有,后蒋建法从典当公司提取100万元,至2005年年底张小萍实际投入典当公司240万元。因张小萍认购的股权为500万元,张小萍于2006年4月13日支付安荣公司260万元,故典当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代伟嘉公司确认张小萍投入典当公司500万元。典当公司并未收取张小萍任何款项,与张小萍之间并无投资合同关系,所涉款项已作为伟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典当公司原股东,典当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张小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蒋建法与张小萍系夫妻,蒋建法于2011年3月去世。张小萍于2005年5月11日、10月21日、2006年4月13日以本票形式分别支付安荣公司125万元、215万元、260万元,合计600万元。2006年7月31日,典当公司向张小萍出具确认书,载明:“张小萍于2005年10月25日在典当公司存款300万元,至2006年4月13日存款实有数为240万元,计息85580元,本息合计2485580元(计息明细详见附后)。2006年4月13日存入安荣公司26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折算后从2006年3月1日开始投入典当公司。每年按典当公司的收益分享红利”。另查明,彭奇伟系安荣公司股东,持有安荣公司68.35%的股权。安荣公司原为伟嘉公司股东,持有伟嘉公司58.18%的股权。2009年10月,安荣公司将其持有的伟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奇伟,彭奇伟于2010年4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其子彭晓昀。伟嘉公司自2005年10月起成为典当公司股东,截止2013年8月29日,持有典当公司48%的股权。典当公司其他股东为无锡中石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丁纪元、赵明真、丁政忠。以上事实,有工商查询资料、2006年7月31日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小萍是否为典当公司的隐名股东,典当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针对该焦点,典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伟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伟嘉公司于2005年收购典当公司1440万元股权,安荣公司代伟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40万元;蒋建法、张小萍夫妻于2005年5月11日至10月21日间投入安荣公司的340万元包含在上述940万元中;此后蒋建法、张小萍从典当公司取款100万元,故应认定二人对典当公司的投资款为240万元;2006年4月13日,蒋建法、张小萍又投入安荣公司260万元,该款可视为二人归还安荣公司垫付的投资款;至此,蒋建法、张小萍通过伟嘉公司购买典当公司股权500万元,典当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向二人出具了投资金额确认书;伟嘉公司认可蒋建法、张小萍系典当公司的股东,二人股东权益隐藏在伟嘉公司名下;张小萍为名义投资人,具体事务由蒋建法负责操作,蒋建法与典当公司有长期劳动合同,参与典当公司经营。2、安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各1份,情况说明载明:安荣公司受伟嘉公司委托于2005年支付典当公司股权收购款940万元,其中蒋建法投入的340万元,2006年4月13日蒋建法又付出260万元。补充说明载明:蒋建法于2005年5月11日至10月21日间付至安荣公司340万元,该款受伟嘉公司委托付至典当公司;2006年4月13日,蒋建法支付安荣公司260万元,该款系受伟嘉公司委托代收;据伟嘉公司介绍此属蒋建法对典当公司投资不足部分的补充,所有权属伟嘉公司。3、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安荣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支付典当公司940万元。4、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股东分配表,上述证据均记载于典当公司的账册中,证明典当公司收到安荣公司支付的940万元后,于2005年10月27日取现并支付给典当公司原股东,进一步证明该940万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5、劳动合同花名册复印件、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蒋建法生前系典当公司长期员工,典当公司为蒋建法缴纳社保,张小萍系名义投资人,其通过蒋建法参与典当公司经营管理。6、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及借条8张,借条中“经办人:蒋建法”的字样系典当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证明蒋建法因系典当公司隐名股东,为典当公司经办过多笔借款业务,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典当公司业务。经质证,张小萍认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张小萍与伟嘉公司或典当公司原股东从未达成以伟嘉公司名义受让典当公司股权的协议,张小萍并非典当公司隐名股东,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小萍不清楚安荣公司与典当公司的资金流向,仅同意安荣公司将收取的600万元以投资款的形式支付给典当公司,而非以伟嘉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支付给典当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主体应为股权受让人伟嘉公司而非典当公司。证据5中,劳动合同花名册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蒋建法与典当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蒋建法从未向典当公司领取工资或在典当公司工作,仅于2009年3月后通过典当公司缴纳社保,本案讼争发生在2005年、2006年间,早于社保缴纳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并无蒋建法签字。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安荣公司、伟嘉公司均确认安荣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支付给典当公司的960万元中有600万元系张小萍夫妻投入,张小萍亦同意安荣公司将600万元支付给典当公司,故对于张小萍通过安荣公司支付典当公司600万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张小萍否认其借用伟嘉公司名义受让典当公司股权,彭奇伟为安荣公司股东、伟嘉公司原股东,彭奇伟之子彭晓昀为伟嘉公司的股东,伟嘉公司为典当公司的股东,安荣公司、伟嘉公司、典当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1、2中关于张小萍借用伟嘉公司名义受让典当公司股权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小萍虽否认证据4、5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能证明张小萍同意典当公司将涉案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该公司原股东。证据6系案外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典当公司自认借条上“经办人:蒋建法”的字样系其工作人员自行书写,故证据5、6均不能证明蒋建法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典当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当公司辩称张小萍以伟嘉公司名义受让典当公司股权、对典当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张小萍对此予以否认,典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小萍与伟嘉公司具有借名投资的合意。伟嘉公司于2005年10月受让典当公司股权,张小萍于2006年4月13日支付260万元,付款行为在伟嘉公司受让典当公司股权之后,且典当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出具给张小萍的确认书中明确:张小萍投入典当公司的款项之前的性质为存款,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投入至典当公司,可见张小萍投入典当公司的500万元与伟嘉公司2005年10月受让典当公司股权一事并无关联。张小萍并非典当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起诉典当公司,主体适格。典当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确认张小萍投入典当公司500万元,并承诺张小萍可按公司收益分享红利。但双方未对张小萍是否参加典当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小萍、蒋建法以投资人或合伙人等身份参与典当公司经营管理。依据2006年7月31日的确认书,张小萍的义务为交付典当公司款项,权利为根据典当公司收益获利,其与典当公司应为借款关系。张小萍与典当公司并未约定500万元使用期限,故张小萍可随时要求归还。对张小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小萍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典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小萍预交,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小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